(2015)昌民初字第08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石锐锋与赵艳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锐锋,赵艳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368号原告石锐锋,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斌,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石锐锋与被告赵艳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屹东,被告赵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锐锋诉称:1.委托卖房关系的确立。2014年4月12日,被告方就昌平区××室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后,原告正式接管该房。2014年5月13日,被告称其摇到两限房房号需要卖掉涉案房屋,被告又口头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卖房事宜,并答应出售底价250万元,多卖价款作为卖房酬金。原告遂基于多年信任接受上述卖房委托。2.经原告艰苦工作,涉案房屋以254万成交。2014年5月14日,原告先后通过昌平区回龙观周边中介机构顾家地产、筑家恒业地产联系售房看房;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我爱我家回龙观龙跃东店通过熟人在其网站刊登涉案房屋售房信息,标价260万并注明原告本人为看房联系人;同时商请房客全力配合买家看房时验房。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每天带三四拨、周末五六拨买家前往看房,并不辞劳苦、不厌其烦地一遍又一遍向买家介绍房屋状况、商讨买卖价格,且每次都向被告汇报意向���户看房经过。最后经原告的大力介绍撮合及中介公司的配合下,买卖双方在我爱我爱家回龙观东亚上北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254万。3.被告多次承诺支付4万元报酬,但一直没有实际付款。被告当时承诺等新房主贷款到账即支付原告4万元报酬,并说自己是公交集团管安全的队长、家有三个儿子,与原告有五六年的交情,不会欺骗被告。2014年9月3日,原告为索要卖房报酬询问被告新房主贷款是否到账,被告回称8月30号查没到账;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见面,被告或称在河南开会、或称因传染病在302住院、或称在杭州出差,总之不能见面。2015年1月17日,原告第N次向被告讨要4万元酬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回称已通过银行汇付。但被告至今未付。4.涉案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涉案房产买卖的所有代理工作如信息发布、带人看房、与买主洽谈协商以及最后撮合成交都是在昌平区回龙观进行的,回龙观是系争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据此起诉,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理卖房报酬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艳斌辩称:确实有卖房的事实,但是在我卖房前,原告是我的房客,我们是有租赁协议的,他在我这是租赁我的房子,我卖房确实没问题,当时是租给原告,原告再租给下家,当时我的所有房钥匙包括煤气卡之类的都在原告那,我要带人看房势必要经过原告那里,带人看房是我们事先说好的,但是我们之间没有谈过4万元报酬的事情,有这件事是每年的房租4万元,在我们的租房协议里有体现,如果我把房子卖了我会把房租退还给原告,当时我们商量是如果我卖房尽量和买家商量继续和原告续租这个房子,买家也同意了,而且我已经把4万元租房钱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锐锋与被告赵艳斌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石锐锋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原告承担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宽带费、卫生费等其他使用费用。当天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2353元(租金40000元、电费1353元、物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我爱我家内部系统登记涉案房屋产权信息打印件一份,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登记经纪人为王×。原告出示证人王×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信息登记在“我爱我家”中介公司,并多次配合看房,最终在该中介育新店以254万元成交。王×未能到庭作证。被告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自己在其他中介公司也登记了售房信息。原告出示北京顾家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人员于2014年5月中旬得知涉案房屋出售,联系原告,先后二十多次带客户拍照、看房,因房主没有时间,并和石锐锋带客户去西四环看丹桥旁麦当劳店和赵艳斌协商房价。该公司经理乔九峰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配合客户看房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拿着房屋钥匙,配合看房是原告的承诺,也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出示北京筑家承建房地产证明,证明原告配合看房。被告对证明予以认可。原告出示了手机短信若干条,其中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小赵,你好,我们认识,相处已经六个年头了,互相信任,敬重深信不疑!就你卖房的事互相配合的也很好,我是说我第二次租房时装修时花了2万多元,一个月后你突然卖房,在卖的当中我也出力很大,你也多次表示,多卖出��4万元要给我,以补偿我的损失,所以后来我多付给你的物业费和电费2千多元我也不提了,我现在是有房子贷款今年到期,我希望你早点过来见面,能把4万钱给我,可你一直没时间,我不知道啥时有时间过来呢?”其中2015年1月20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大叔,你看下你的账户吧,钱早就给你打过去了,我这里银行有记录的。”被告对于手机短信真实性认可,但称短信中提到的4万元为退还给原告的剩余房租,退给原告4万元整,已经给原告打过去了。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租金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称被告确实退还了剩余租金,但退还金额为26668元,并非4万元。被告称除了转账金额,还退还了部分现金。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5月27日,房屋产权人魏翠华与案外人钱建芬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钱建芬,总价款为254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小区物业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及预收公共楼道灯电费共计1062.77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26668元。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之母魏翠华,庭审中,被告称系魏翠华委托被告出售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证明、手机短信、《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锐锋称被告赵艳斌委托原告石锐锋出售涉案房屋并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赵艳斌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出示的手机短信显示:4万元系多卖出的房款,而不是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租金。被告陈述说退给原告4万元整,已经给原告打过去了。但实际被告退还原告租金金额为26668元,被告又陈述说除了汇款之外还给了一部分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的陈述与短信相矛盾,结合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明原告配合带看客户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卖房并承诺给付原告多卖的房款作为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尽到卖房义务,帮助被告将房屋卖出,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斌支付原告石锐锋卖房报酬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赵艳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