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宜铁路支线改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负责人苏润田。委托代理人王国卫,男,汉族,1976年3月8日生,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实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宜铁路支线改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培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宜铁路支线改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宜铁路支线改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而洛宜铁路支线改线工程线路较长,有多个实际履行地点,不便确定具体法院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本案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