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北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被告:苏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四平市职工,住四平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2015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有一男孩苏某乙(2003年9月14日出生)。自从2014年开始双方经常打仗,被告常常酗酒,还打过原告,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而且自己的工资根本不给原告,对家庭生活的支出也不负责任,所有的家庭经济支出完全由原告负责。根据上述原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无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苏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肯定改正错误,我以后肯定对原告好,按时上下班,挣钱都给媳妇花,孩子也岁数小。2000年双方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10多年,就2014年7月份打过一次仗,互相都打了对方,也都没打坏,女方说经常打仗不是事实。我喝酒属实,但从未喝多过,酒后也没打过女方。我无事不在外边住宿,更不是经常夜不归宿;工资卡一直在女方处,但家庭支出主要我负责。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有错误会加以改正,请求女方回心转意与我和好。庭审中,通过原告刘某某陈述、被告苏某甲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苏某乙(2003年9月14日出生)。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举证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婚生子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结婚证,证明结婚登记时间。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苏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苏某乙(2003年9月14日出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