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法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湖南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某,湖南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512号申请执行人吕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吕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慈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工程款1175000元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单位银行存款1189150元至慈利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滕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