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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潘某甲(曾用名潘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晴艳和人民陪审员黄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潘某乙。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已两年,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女儿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至女儿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女儿潘某乙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田东县思林镇丰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陈某于2013年3月前往广东后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相关部门依职权或职能出具的,所有的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复印件的原件,且法庭已经就这些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潘某乙跟随原告在广东省居住生活、学习。分居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在广东多次寻找,向被告家人询问其下落,均没有找到任何被告的消息,原告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原告认为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女儿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至女儿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没有及时沟通,处理好夫妻矛盾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出生以来,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女儿潘某乙跟随原告在广东居住生活、学习。为使女儿潘某乙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该诉请的数额偏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4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乙跟随原告潘某甲生活,由被告陈某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潘某乙生活费400元,直至潘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潘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的有效票据,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丽审 判 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又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