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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维英与杨悠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英,杨悠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张维英。被告:杨悠悠。原告张维英为与被告杨悠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英,被告杨悠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英起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悠悠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悠悠承认原告张维英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杨悠悠承认原告张维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返法定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杨悠悠归还原告张维英借款2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悠悠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