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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德斌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2015年4月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肇东市黎明镇托公村村民。2012年2月8日、2月17日、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分别找到黎明镇村民张某乙、于某某、周振有、阮景昌、罗某某、徐海波、朱某甲、朱某乙、王建军9人为其顶名,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东市支行以种植、养殖的名义申请贷款,采取联保的方式共办理贷款9笔,共计贷款31万元。贷款办下后被张某甲改变用途挪作它用,贷款逾期未还,给该行造成经济损失317434.01元。被骗单位报案后,2013年6月21日肇东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上网通缉,2014年4月1日肇东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一道街凯帝宾馆附近将张某甲传唤到案。现张某甲已将骗取的贷款本息全部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东支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骗取贷款罪。提��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肇东市黎明镇托公村村民。2012年2月8日、2月17日、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分别找到黎明镇村民张某乙、于某某、周振有、阮景昌、罗某某、徐海波、朱某甲、朱某乙、王建军9人为其顶名,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以种植、养殖的名义申请贷款,采取联保的方式共办理贷款9笔,共计贷款31万元,贷款办下后被张某甲改变用途挪作它用,贷款逾期未还,给该行造成经济损失本息计317434.0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到公安机���报案,2013年6月21日肇东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上网通缉,2014年4月1日肇东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一道街凯帝宾馆附近将张某甲传唤到案。现张某甲已将骗取的贷款本息全部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东支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葛玉波的报案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分别以肇东市黎明镇村民张某乙、于某某、周振有、阮景昌、罗某某、徐海波、朱某甲、朱某乙、王建军的名义,采取联保的方式,以种地、养殖为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共计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此款被张某甲一人使用,到期张没有偿还,且张某甲已不知去向,给肇东支行造成直接经济���失317434.01元;证人张某乙、于某某、张某丙、罗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2、3月间找过张某乙等9人,让他们以各自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万元和3万元不等,贷款偿还由张某甲负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找过李某甲,让李帮助其替张某乙等9人贷款担保,李某甲又找的李某乙,他们为9人担保的事实,贷款都被张某甲花掉,贷款到期张某甲没有偿还且不知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找张某乙等9户农户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东支行发现贷款到期未还找相关人员催缴���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退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可进一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银行虚构贷款用途,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退还全部贷款,使银行的损失得以挽回,对其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应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井 昕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赵玉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