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将刚想走进其家院子的九十二岁邻居滕某某往外搀扶时,碰到滕某某的上衣兜,发现衣服兜里有钱,遂将滕某某上衣兜内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单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其在审理期间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甲、赵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