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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岳建丽与倪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毅,岳建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毅。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丽。委托代理人张秀丽。上诉人倪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岳建丽,与被告倪毅系邻居关系,二人均为荣成市夏庄镇石硼闫家村村民。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后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致原告左手无名指第一指节弯曲不能复原。原告于当天因头晕及手指疼痛至荣成市夏庄镇卫生院入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92.0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因左手环指伸直功能障碍至荣成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花费检查费用246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岳丽芬损伤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2.住院期间(6天)需要1人陪护。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0968.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原审中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庭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口头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岳建丽户籍所在地为崖头镇河西王家村,自2007年起在夏庄镇石硼闫家村与闫公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暂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岳建丽无工作,在家务农,系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闫公祥护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闫公祥系瓦工。根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荣成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及闫公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2014年4月6日上午6时许,闫公祥报警称其妻岳丽芬(户籍名岳建丽)被倪毅打伤。原告本人称被告揪其头发,并用手掰其手指,导致其头皮出血,左手无名指第一指节弯曲不能复原。被告倪毅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与原告相互厮打,闫公祥将被告推到。三人笔录中均无闫公祥将原、被告双方推倒在地的描述。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成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威海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如果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双方因琐事争吵并厮打,但被告辩称原告之伤系由闫公祥推倒所致,结合荣成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对当事双方所做笔录,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岳建丽与岳丽芬不是同一人,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的标准应参照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计算。原告于事发当天因手指疼痛去夏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因左手环指伸直功能障碍去荣成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再次诊断治疗,结合相关的门诊病历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两次治疗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其他工作,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闫公祥护理,闫公祥系瓦工,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7496元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但综合考虑原告住所与其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毅赔偿原告岳建丽医疗费2538.02元(2292.02元+246元);二、被告倪毅赔偿原告岳建丽误工费1770元(10620元÷12个月×2个月);三、被告倪毅赔偿原告岳建丽护理费780元(47496元÷365天×6天);四、被告倪毅赔偿原告岳建丽鉴定费700元;五、被告倪毅赔偿原告岳建丽交通费100元;六、被告倪毅赔偿原告岳建丽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上述款项共计6068.02元,被告倪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元,由原告岳建丽负担12元,被告倪毅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倪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岳丽芬就是岳建丽;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撕扯过程中,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推到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依据有误,被上诉人的丈夫系农民,应按照2014年农民的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护理费。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建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丈夫闫公祥,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做瓦匠打零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882元。另查明,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荣成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岳丽芬户籍名系岳建丽。上诉人对上述证明均无异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中载明的被鉴定人系岳丽芬,上诉人亦认可该鉴定所鉴定时所拍摄的照片系被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岳丽芬又名岳建丽,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的姓名系岳丽芬,鉴定时所拍摄的照片亦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岳丽芬即为岳建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的损害系被上诉人丈夫所致,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并未提出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厮打,被上诉人因在厮打中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闫公祥系农民,农闲季节干瓦匠活,系临工性质,其从事瓦工的时间及收入均不稳定,原审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依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95.32元(11882元÷365天×6天)。综上,上诉人之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即(一)上诉人倪毅赔偿被上诉人岳建丽医疗费2538.02元(2292.02元+246元),(二)上诉人倪毅赔偿被上诉人岳建丽误工费1770元(10620元÷12个月×2个月),(四)上诉人倪毅赔偿被上诉人岳建丽鉴定费700元,(五)上诉人倪毅赔偿被上诉人岳建丽交通费100元,(六)上诉人倪毅赔偿被上诉人岳建丽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为:上诉人倪毅赔偿被上诉人岳建丽护理费195.32元(11882元÷365天×6天)。上述一、二项中合计5483.34元,限上诉人倪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岳建丽。如上诉人倪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上诉人岳建丽负担15元,上诉人倪毅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毅负担40元,被上诉人岳建丽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