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朱立利、杜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王建中,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朱立利,农民。被告:杜建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该支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朱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杜建春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朱立利,追加被告杜建春,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中诉称:2013年12月29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车到遵化市新店子镇西峪村迈腾采石场等待装车时,与被告朱立利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0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828.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115.84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立利辩称:其系司机,是在开车时刮的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杜建春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被告杜建春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事故过程和事实,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承担5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发生争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事实陈述如下:(一)、2013年12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到新店子镇西峪村迈腾采石场装完石渣出了厂区,行驶至西峪村北的一条专用车道上,将车停在路的左侧,从驾驶室下来,到副驾驶上拿锤子,检查轮胎后,准备将锤子放回原处开副驾驶的车门时,被告朱立利驾驶冀B×××××号车从原告车的外侧驶过,造成原告右手示指受伤。被告朱立利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其称是被告朱立利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后报警。被告杜建春称保险公司先到的现场,都拍照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称原、被告都说事故是在山场发生的,交警大队未出现场说应找派出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交强险交通事故范围,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35802.94元,住院两次,共住院34天,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用药明细及医疗费收据。遵化市卫生所处方笺,金额290元。病历取证及复印费32.4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病历取证费和复印费不认可;卫生所的处方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立利、杜建春对医疗费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应为34天,20元/天。被告朱立利、杜建春对该费用没有异议。3.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朱立利、杜建春对该费用没有异议。4.残疾赔偿金36408元(9级伤残,9102元/年),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朱立利、杜建春对该费用没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认可。6.误工费16828.5元(130天,129.45元/天),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对原告误工日130天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7.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朱立利、杜建春对该费用没有异议。8.交通费1000元,提交加油发票和客运票据。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开支的费用,但认可5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0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王建中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开支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辩称等级过低,坚持原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时30分许,原告王建中驾驶冀B×××××车到遵化市新店子镇西峪村迈腾采石场装完车后行驶至村北一条专用道时,将车停在路的左侧,从驾驶室下来,检查轮胎后,准备开副驾驶的车门时,与被告朱立利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手示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34天,开支医疗费35802.94元、病历复印费32.4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建中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开支鉴定费3000元。另查,被告朱立利系被告杜建春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杜建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朱立利在遵化市新店子镇西峪村的乡间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中受伤,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朱立利对事实陈述清楚,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王建中将其车辆靠路的左侧,致使被告朱立利驾驶车辆经过时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立利在驾驶车量刑时过程中应文明驾驶,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被告朱立利应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其在诊所开支的费用,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医疗费中应剔除病历复印费,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5802.94元、病历复印费为32.4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合法有据,尽管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抗辩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29.45元/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828.5元(130天,129.4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从事职业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272.96元(34天,37.44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4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34天,20元/天)。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18204元(10级伤残,9102元/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为此开支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王建中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但被告人保财险迁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王建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802.94元、病历复印费为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6828.5元、护理费1272.9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720.8元。被告朱立利系被告杜建春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杜建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中损失777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中损失49805.46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王建中损失2791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22332.27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中损失72137.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开支的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