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6日,雷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到雷山县西江镇电信营业厅交电话费时发现营业厅内没人,便顺手将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侦查人员在孙某某住处查获上述手机。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证明;3、谅解书;4、抓获经过;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相关照片、现场指认笔录;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较好。对该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凯里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做审前社会调查,经过调查后,由凯里市司法局出具了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经过社区矫正考察,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依法打击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小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芹(代)本案适用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