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安宁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安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42号罪犯谢安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榆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安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24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安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折合获得“积极”24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安宁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谢安宁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