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田某某,男,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系本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八年中,有存款五万元。现原告有病住院,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并将房票、存折、户口本及结婚登记证拿走。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有病期间我并没有不管他,是因为我自己身体不好也住进了医院,我病好后要求见原告,但是原告的儿女说原告在北京住院,又不告诉我医院的地址,我也联系不上原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曾产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表、社区证明、远程会诊申请单、本钢南地医院会诊请求单、本钢工伤医疗转诊审批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钢南地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票据、沈阳至本溪车票、原告急救医疗费收据一张、本钢总医院门诊病历、本钢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西丰至沈阳车票、沈阳至本溪车票、邻居证明二份、被告2015年6月、7月电话单、和平旅店收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在诉讼中表现出和好愿望,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