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14日给被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为25‰,期限为两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及时间。被告张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两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息(月利率按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款兑现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谢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谢某某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故应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款1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该款兑现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