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山区天合阳光小区1号楼下的明旭信息门市内、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粮油市场一门厅内,以可以为被害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交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押金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1)2014年4月11日,张某某骗取沈某某5000元,而后为使沈某某相信其有办理信用卡的能力,张某某伙同董某某带领沈某某到北京一招商银行为沈某某办理了一张金葵花储蓄银行卡。(2)2014年4月21日,张某某骗取张某5000元、王某某5000元、邹某某5000元、杨某某5000元,而后为使张某、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相信其有办理信用卡的能力,张某某伙同董某某带领张某、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到北京一招商银行,为四人每人办理了一张金葵花储蓄银行卡。(3)2014年4月29日,张某某骗取王某甲5000元、韩某某5000元、王某乙5000元,而后为使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相信其有办理信用卡的能��,张某某带领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到辽宁省锦州市一招商银行,为三人每人办理了一张金葵花储蓄银行卡。(4)2014年5月11日,张某某骗取王某丙5000元,而后为使王某丙相信其有办理信用卡的能力,张某某带领王某丙到辽宁省锦州市一招商银行为其办理一张金葵花银行储蓄卡。(5)2014年5月中旬,张某某骗取邢某某1000元、许某某2000元、王某丁7000元,而后为使许某某、王某丁相信其有办理信用卡的能力,张某某伙同董某某带领许某某、王某丁到辽宁省锦州市一招商银行,为二人每人办理一张金葵花银行储蓄卡。(6)2014年6月21日,张某某骗取朱某某2000元、韩晓东1000元。(7)2014年7月份,张某某骗取杨某4000元,而后为使杨某相信其有办理信用卡的能力,张某某带领杨某到辽宁省锦州市一招商银行,为其办理二张金葵花银行储蓄卡。(8)2014年8月20日,张某某骗取丁某5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财物总价值6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部分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某、张某、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邢某某、许某某、王某丁、朱某某、韩晓东、杨某、丁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白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押金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事实,通过收取手续费及押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等人人民币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沈某某等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