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胡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胡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张国强。被告胡国兴。原告张国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国兴(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强、被告胡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3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债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每月利率1分计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息300元,至2015年6月30日暂计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没有借条上所写的这么多,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8月1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的13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足额向被告交付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15%的违约金,而现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月利息1%计算则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强借款20000元。二、被告胡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强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胡国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79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152元,由被告胡国兴负担227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