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俊华与陈相彩、田连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华,陈相彩,田连海,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张俊华。被告陈相彩。被告田连海。被告郭龙。原告张俊华与被告陈相彩、田连海、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彩、田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华诉称:2014年7月5日,由被告田连海、郭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相彩从我处借款6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陈相彩向我出具了借条、收到条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余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借条、收到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1.5%,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相彩偿还我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田连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相彩、田连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相彩承包工程,2014年7月5日,被告陈相彩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田连海、郭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63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田连海、郭龙均在借条、收到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月息1.5%,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田连海、郭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相彩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到条和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相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田连海、郭龙为被告陈相彩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担保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陈相彩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相彩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相彩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田连海、郭龙自愿为被告陈相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2年,故原告起诉时,被告田连海、郭龙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田连海、郭龙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龙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律规定,被告田连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相彩行使追偿权,向被告陈相彩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相彩、田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相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华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田连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田连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相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陈相彩、田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中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