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刁恩亚与喻双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恩亚,喻腊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刁恩亚。被告:喻腊保(又名喻双宝)。原告刁恩亚诉被告喻腊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腊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恩亚诉称:2013年3月16日,喻腊保因开设饭店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宣州区双桥办事处芜屯路1-3间门面房(另后面三间),双方签订书面租房协议。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年租金49000元,此后租金随行就市。喻腊保不得无故拖欠租金,如不续租,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将废弃物清理干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喻腊保交付房屋,喻腊保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49000元,第二年喻腊保继续租赁,租金双方经协商为50000元,喻腊保已支付。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喻腊保收取第三年租金时,喻腊保拒不缴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现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清理废弃物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167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腾空交付之日止,以月租金4167元为赔偿基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4月11日,喻腊保将租赁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喻腊保在腾空房屋时将原告的房屋部分破坏并将垃圾全部留在房屋内,原告清理维修共花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并给付水电费共计314.75元。租金损失4167元是以年租金50000元为基数,一个月的租金为4167元(50000元/年÷12个月)。刁恩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刁恩亚的身份情况;2、《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6日,刁恩亚与喻腊保之间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年租金49000元,来年租金随行就市;3、2015年1月至4月份的水费票据4张,2015年3月至4月份电费票据2张,证明喻腊保未交付租赁房屋四个月的水费76元,3月份电费150元,四月份电费88.75元的事实;4、光盘(拍摄的照片)1份,证明喻腊保将租赁房屋破坏的事实。喻腊保庭审中未到庭,庭后谈话笔录中称:2015年4月11日,其妻子发短信给原告称将租赁房屋的钥匙插在租赁房屋的门上。其腾让租赁房屋时,把自己装的地板撬了几块,把墙上的开关撬了,灯与插座下掉带走了,垃圾是房屋后面田里的。水电费未交属实。对第二年租金应为49000元,但自己支付了50000元。喻腊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刁恩亚举证认证如下:刁恩亚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喻腊保庭后谈话笔录对其未交水、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喻腊保的谈话笔录,证实喻腊保在腾空出租房屋时未能恢复原状,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刁恩亚(甲方)与喻腊保(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刁恩亚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办事处芜屯路门面房(另后面三间)租赁给喻腊保使用,每年租金49000元,来年房租随行就市,喻腊保不得无故拖欠房租,如果来年不租,提前3个月通知,租期暂定1年,即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期间水、电费喻腊保自付,同时在经营期间,所有的废弃物要清理干净。协议签订后,喻腊保支付了当年的租金49000元。第二年,喻腊保续租,喻腊保支付第二年的租金50000元。在第二年租期届满后,喻腊保未按期支付租金,刁恩亚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11日,喻腊保的妻子短信通知刁恩亚,将租赁房屋的钥匙插在租赁房屋的门上。喻腊保在腾空租赁房屋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地板撬了几块,墙上的开关撬了,屋内及屋外的垃圾未清理干净。在刁恩亚起诉时,涉案的出租房屋已对外出租。本院认为:刁恩亚与喻腊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应予履行。租赁期满后,喻腊保英按约定腾让房屋,但其至2015年4月11日短信通知刁恩亚交付房屋,故对刁恩亚主张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按照第二年房屋租金5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1日共计25天,按照年租金50000元计算,房屋租金为3561.6元(50000元/年÷365天×26天)。喻腊保在腾空出租房屋时,将出租房屋内的一些已形成附属的物品破坏,及屋内的垃圾未清理,故对刁恩亚要求喻腊保赔偿损失及清理垃圾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刁恩亚要求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800元适宜。喻腊保自2015年1月至4月份的水费、2015年3月至4月份电费均未缴纳,刁恩亚代为缴纳,故对刁恩亚要求喻腊保支付未缴纳的水电费共计31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喻腊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宣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刁恩亚房屋租金损失3561.6元;二、被告喻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刁恩亚损失及垃圾清理费用共计800元;三、被告喻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刁恩亚水电费314.75元;四、驳回原告刁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给付内容被告喻腊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刁恩亚负担50元,被告喻腊保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琛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