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喻红霞与段惠荣、王道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喻红霞。委托代理人程璜、张鹏,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惠荣。被告王道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德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协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联桥大道75号。法定代表人孟德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喻红霞诉被告段惠荣、被告王道君、被告张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武汉市协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苏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璜,被告段惠荣,被告王道君,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及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被告协力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红霞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段惠荣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天河机场北工作区货运区出口处,因驾车违反了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条款,撞击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喻红霞至路边停靠的小巴车上(车牌号为鄂A×××××中型客车,驾驶员为被告张磊),造成喻红霞倒地受伤,路边停靠小巴车车辆右后方受损的事实。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喻红霞、张磊不负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段惠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喻红霞被送至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1289.45元。2015年3月9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喻红霞的损伤构成2个10级xx,综合赔偿系数为12%,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伤后护理60日。被告段惠荣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道君,并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张磊驾驶的鄂A×××××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协力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喻红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173.04元,其中:1、医疗费11289.4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6318.39元(110元/天×51天+28729元/年÷365天×9天);4、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30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6、营养费1000元;7、xx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元(16681元/年×1年×12%÷2);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扣发年终奖704.5元;12、法医鉴定费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喻红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当事人喻红霞、张磊不负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段惠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被告段惠荣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磊驾驶的鄂A×××××中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湖北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住院治疗共21天。证据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证明。证实原告喻红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10级xx,综合赔偿系数12%,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及休息时间120天,伤后护理60天,及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5、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喻红霞及其子袁子文自2009年3月5日至今一直在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6、误工证明、工资单、工作证。证实原告喻红霞自2008年1月开始在湖北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并导致年终奖少发704.5元的事实。证据7、袁子文的出生证明。证明袁子文出生于1997年11月23日,现年17岁,与原告喻红霞是母子关系。被告段惠荣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了原告喻红霞前期所有费用,我希望法庭公平公正处理。被告段惠荣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新华医院医疗费6张。证实被告段惠荣在湖北省新华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1.84元。证据2、普爱医院医疗费3张。证实被告段惠荣在普爱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7.61元。证据3、收据。证实被告段惠荣给付原告护理费9440元,其中2000元没有收据。被告王道君辩称:我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道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磊辩称:我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协力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案涉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协力公交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核实本次保险事故属实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段惠荣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天河机场北工作区货运区出口处,因驾车违反了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条款,撞击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喻红霞至路边停靠的小巴车上(车牌号为鄂A×××××中型客车,驾驶员为被告张磊),造成喻红霞倒地受伤,路边停靠小巴车车辆右后方受损的事实。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喻红霞、张磊不负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段惠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喻红霞被送至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11289.45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武汉市硚口区信赖家政服务部护理人员护理19天,支出护理费2190元。湖北省新华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两周,注意末梢血运;2、左足禁负重,禁走路;3、每周来门诊复查;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9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喻红霞的损伤构成2个10级xx,综合赔偿系数为12%,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伤后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喻红霞受伤后,被告段惠荣向其支付医疗费11289.45元,护理费及其他费用9440元,合计20729.45元。原告喻红霞的户籍登记所在地为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袁杨村三组号,但自2008年1月开始在湖北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宿舍,月平均工资2832.3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实际减少5717.53元。喻红霞于1997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袁子文,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段惠荣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道君,段惠荣与王道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张磊驾驶的鄂A×××××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协力公交公司,张磊系协力公交聘请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喻红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173.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喻红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88884.73元,其中:1、医疗费11289.4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5417.09元(2190元+28729元/年÷365天×41天);4、误工费5717.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6、xx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元(16681元/年×1年×12%÷2);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段惠荣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磊驾驶的鄂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财保武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因段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约对原告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段惠荣赔偿,王道君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依法履行了投保义务,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张磊不负责任,协力公交公司作为鄂A×××××号中型客车的车主,亦依法履行了投保义务,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喻红霞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11289.4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14604.45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其损失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的为护理费5417.09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元、误工费5717.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280.2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3280.2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元。故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喻红霞损失73280.28元(10000+63280.28),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喻红霞12000元(1000+11000)。原告喻红霞余下损失3604.45元(88884.73-73280.28-12000),由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04.45元。被告段惠荣垫付的20729.45元,原告喻红霞应予以返还。原告喻红霞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主张的少发的年终奖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段惠荣辩称其为原告喻红霞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希望法院公正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协力公交公司辩称的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公司购买相应保险,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主张在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约定,承保车辆在无责的情况下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故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红霞各项经济损失计73280.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红霞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红霞各项经济损失计3604.45元;四、由原告喻红霞返还被告段惠荣垫付款20729.45元;五、驳回原告喻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段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苏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彭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