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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方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在《贵州民族报》第2747期第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育有两子。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2011年儿子结婚才回家约20天,之后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把婚姻当儿戏,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伤害了我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离婚。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我向被告寄款11500元及被告变卖财产所得5000元,合计165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有四间房屋归两婚生子所有;3、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65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判决离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三、兴义市沧江乡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二份证据系职能部门制作,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份证据系原告所居住单位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后于当年4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同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告称与被告共有财产为房屋四间。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说明已不在乎与原告的这桩婚姻和多年的夫妻感情。据此,也可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财产情况,也不知道被告对该财产做如何处理,本院不宜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判归两个婚生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后,原、被告可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诉称向被告寄款11500元及被告变卖财产所得5000元,合计16500元,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中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查必林审 判 员  吴启剑人民陪审员  苏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