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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化武与曹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武,曹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王化武,农民。被告曹运兵,房县三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化武诉被告曹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运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武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曹运兵在我处赊购价值13600元的黄姜一车。2014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到王化武黄姜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运兵支付所欠黄姜款136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运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曹运兵在原告王化武处赊购黄姜一车。2014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王化武黄姜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曹运兵,2014年2月26日”。后因原告索要此款未果,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结算的结果。至此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运兵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王化武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曹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化武支付欠款136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曹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柯昌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