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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速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焦洪昌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晚12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郑和中路建宁路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报警,被告人焦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将焦洪昌带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焦洪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2mg/100ml。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