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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玉环、王磊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玉环,王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环,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朱云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国庆、被上诉人杨玉环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霞、被上诉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8121.11元;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7日,冰达公司与杨玉环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杨玉环将其所有的宁AT4x**号捷达出租车挂靠在冰达公司,以冰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客运服务,协议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自协议生效时算起(自双方或��代理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冰达公司每月向杨玉环收取服务费用100元(按月缴纳)。杨玉环的义务包括独立承担因出租车肇事或其他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若冰达公司因法律规定为此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杨玉环应对冰达公司进行赔偿。2013年3月21日,杨玉环、王磊及冰达公司作为管理方签订《租车聘用驾驶员协议书》,约定:租车期限一年。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占主要责任并损失在10000元以下者扣除违约金100-500元;损失在10000-30000元以上者扣除违约金500-1000元;损失在30000-100000元以上者扣除违约金1000-5000元。2013年11月26日,受害人、冰达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院,要求判令冰达公司返还原告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101027.11元保险赔款;王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01元;冰达公司对王磊赔偿项承担连带清偿���任;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足的部分进行补足,赔偿合计158673元;诉讼费由被告依法分担。贺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晚22时55分许,黄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贺兰县富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意湖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王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与王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30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黄某某亲属与王磊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约定“死亡总赔偿金30万元,医院抢救费除外(其中王磊支付18000元、车主杨玉环支付10000元、黄某某亲属支付10000元,医院抢救费已支付完毕)。保险公司赔偿不足30万元,王磊按30万元标准补足,保险公司赔偿超过30万元,超过部分赔偿给黄某某亲属。付款方式为2013年9月2日王磊先付2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超过30万元,则退回王磊先期支付的25000元。”2013年10月31日,黄某某的妻子易某某与王磊、冰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亲属易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072.11元(其中医疗费20950.84元、死亡赔偿金396628元、丧葬费244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62元、误工费722.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2144.22元,根据交强险赔付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计算最终为321072.11元)。该赔偿费经双方确认,同意支付至冰达公司账户内。”2013年11月7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将321072.11元保险理赔款支付至冰达公司账户。2013年11月12日,冰达公司、王磊父亲向易某某等支付22万元保险赔款。该院认为,易某某与王磊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易某某与王磊、冰达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及调解书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死亡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易某某等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保险赔偿款321072.11元(不包含已付的38000元医院抢救费)。按照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王磊向易某某等支付25000元的丧葬费应当在保险赔偿款321072.11元中予以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将321072.11元保险理赔款支付至冰达公司账户后,冰达公司、王磊向易某某等支付了22万元保险理赔款。现易某某等还应获得76072.11元保险理赔款(321072.11元-220000元-25000元=76072.11元)。大地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至冰达公司账户后,冰达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将理赔款支付给王磊,冰达公司应当将剩余未付的76072.11元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黄某某亲属。该院最终判决冰达公司��付易某某等保险理赔款76072.11元。易某某等不服贺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的收条记载:“今收到交通事故(宁AT4x**号车)赔款贰拾贰万元(¥220000)。2013年11月11日付王某某现金共计壹拾贰万元(¥120000),以上费用共计叁拾贰万元(¥320000),已全部付给司机王磊的父亲王某某。代签人:王某某”。对于该份收条,在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中,王磊的质证意见为:通过与其父亲当庭核实,对收条中第二行、第三行手印予以认可,第七行的手印其父亲王立清想不起来了,代签人的姓名是其父亲所写,手印也是其父亲所捺,收条是冰达公司的秘书书写。贺兰���人民法院因王磊对该收条部分内容有异议没有采信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受害人黄某某的亲属易某某与王磊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易某某与王磊、冰达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易某某等应当获得赔偿款321072.11元(不包含已付38000元医院抢救费)。大地保险公司将321072.11元保险理赔款依约支付至冰达公司账户后,冰达公司、王磊向易某某支付22万元。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冰达公司向黄某某亲属履行了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才享有追偿权。而在本案中,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受害人黄某某亲属支付了76072.11元款项,故其追偿权依法不能成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王磊的父亲支付2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依据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易某某支付78121.11元赔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杨玉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贺兰县法院缴款通知单两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贺兰县法院��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杨玉环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通知单不能证明垫付的金额。被上诉人王磊经质证,同意被上诉人杨玉环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杨玉环、王磊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贺兰县法院缴款通知单两份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2013)贺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杨玉环签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杨玉环独立承担因出租车肇事或其他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若冰达公司因法律规定为此承担了连带责任,杨玉环应对冰达公司进行赔偿。可见,上诉人就涉案款项能否向被上诉人杨玉环追偿,取决于其是否因挂靠关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2013)贺民��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至冰达公司账户后,冰达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王磊,其应当将剩余未付的76072.11元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死者黄某某亲属。可见,(2013)贺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理赔款的返还责任,而非因挂靠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冰达��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