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执异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2015)市中执异字第52-1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X莲,孟X瑞,马X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市中执异字第5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X莲。申请执行人:孟X瑞。被执行人:马X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X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X涛、郭X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郭X莲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郭X莲称:孟X瑞保全异议人位于枣庄市化肥厂南宿舍四排九号枣房权字第××号房产是错误的,应予以解除。孟X瑞诉异议人案号为(2014)市中民初字第142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市中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后,在上诉期间,孟X瑞书写了《解除保全申请书》一份,明确了该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的20万元与异议人无关,属于马X涛个人债务。由此可见,异议人有证据证明(2014)市中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因此,孟X瑞无权再对异议人申请执行,对异议人的财产无权申请保全。异议人已经在2012年2月26日离婚,当时异议人与马X涛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枣庄市化肥厂南宿舍四排九号枣房权字第××号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该约定系异议人与马X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双方财产的合法处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还进行了公正。虽然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由于双方的约定是在离婚时作出的,附有道德义务,比房产登记更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异议人也一直在占有使用该房产,虽然该房产登记在马X涛名下,实际上异议人才是该房产真正的权利人,该房产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既然该房产与马X涛无关,孟X瑞与马X涛的民间借贷也与异议人无关,那么孟X瑞对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就无权进行保全。异议人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异议人位于枣庄市化肥厂南宿舍四排九号枣房权字第××号房产的财产保全。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孟X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X涛、郭X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马X涛名下所有的位于市中区化肥厂南宿舍4排9号的房屋。异议人认为孟X瑞书写了《解除保全申请书》一份,明确了该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的20万元与异议人无关,属于马X涛个人债务。孟X瑞无权再对异议人申请执行,对异议人的财产无权申请保全。异议人与马X涛在2012年2月26日离婚时,异议人与马X涛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枣庄市化肥厂南宿舍四排九号枣房权字第××号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位于枣庄市化肥厂南宿舍四排九号枣房权字第××号房产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马X涛都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而马X涛与孟X瑞的债务纠纷,是在异议人与马X涛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虽然异议人与马X涛离婚时,将本院查封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对抗本院查封的房屋,不能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X莲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尤荣杰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