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79号原告:刘某甲,男,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剻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某,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原告父亲。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剻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寿县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能维持一般的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中学上学。开学时仅学费就支付了1.7万元,加上生活开支需要,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而原告的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在寿县板桥镇街道有门面房一间,货车一辆,经商从事物流运输,经济收入丰厚。被告虽是原告的父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自2011年起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用。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2011年1月1日-2015年5月30日,200元/月×53个月+17020元),合计276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桑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甲(曾用名桑豪男、桑豪),即本案原告。2010年6月28日,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桑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关于对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作出如下协议:婚生子桑豪男由刘某乙抚养,桑某某从2011年开始于每年年底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每月200元),直至桑豪男满18周岁止。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桑某某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刘某乙生活,现在浙江省诸暨市中学上学。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原告的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调解书中确定的抚养费已无法维持现有开支,被告自2011年从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现与其母亲在外地生活,其母亲一直未再婚,且原告现在浙江省诸暨市中学上学,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及原告消费需求,结合原告母亲的收入状况,继续依照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的标准已无法满足原告现有的需求,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给付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于每月19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0600元(2011年1月1日-2015年5月30日,200元/月×53个月)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的内容已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浙江省诸暨市中学上学时学费170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由浙江省诸暨市天马实验学校出具的学费发票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上学花费为必要性的实际支出且已提供正式发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桑某某作为原告的父母对此项支出应予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学费17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中的851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某某从2015年9月开始于每月19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刘某甲满18周岁止;二、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851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或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