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晨东、杨彦军、许广雪、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晨东,杨彦军,许广雪,张永,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被告张晨东,男,回族,1950年5月25出生。被告杨彦军,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许广雪,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张永,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振东,所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晨东、杨彦军、许广雪、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2015年4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制作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通知该粮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郭强,四被告的代理人谢怀庆,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张晨东因购装饰材料需要,从仟山分社借款8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2‰,被告杨彦军、许广雪、张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亦未偿还该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晨东、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及相应息359952.37元,共计1159952.37元(2011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杨彦军、许广雪、张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晨东、杨彦军、许广雪、张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属实,但是我们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2、我们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受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的委托而办理的。该款是由第三人粮所实际使用,主要用于了粮所宾馆的建设上。由于当时以第三人的名义无法借出该笔款项,而粮所又急需用款,所以经第三人领导班子研究,并召开职工大会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认可。我们才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我们并没有取得该笔款项,该款有第三人粮所取得并使用。3、上述事实原告方是知道并认可的(含涉案借款),原告与第三人城关粮所于2012年9月12日已就所有借款达成了意向(见抵债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由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述称,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属实,该笔借款及所诉的其它七笔借款均是我所委托本所职工办理的,款项是本单位实际使用。该款及另外七笔借款均是1998年第三人开发金龙宾馆期间所借,全部是以单位职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期间多次以新贷偿还旧贷,直至2012年单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万元,均是以职工名义办理的借款手续共36笔,2012年9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就贷款事宜达成协议,用第三人的17套商铺抵偿欠原告的借款820万元。尚有8笔借款含涉案借款共计390万元没有抵完,说明原告认可对以我所职工名义的贷款是第三人使用,该所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虽然是以职工的名义办理的借款合同,但这些职工的行为均是受单位的委托,他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他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决定开发其住所地的金龙宾馆,该宾馆位于单县长途汽车站南邻,地理位置优越。因单位缺少资金,遂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和领导班子会议,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做了汇报。决定向职工集资一部分,以职工的名义贷一部分款项。由于原告不向单位贷款,经过协商以第三人单位职工的名义贷款和担保,贷出的款项全部用于第三人单位开发金龙宾馆使用。并由第三人负责人张振东全面协调,以职工的名义与原告的下属单位仟山分社办理了多笔贷款手续,所有贷出款项均计入第三人的账目,由第三人使用。由于其它原因,单县金龙宾馆的运营不尽人意,第三人未能及时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所贷款项均已逾期。在原告所属仟山分社的催促下,还是由第三人负责人张振东出面协调,多次以新贷偿还旧贷。直到2012年9月份,第三人城关粮所以职工名义向原告贷款共计36笔,总额1210万元。因第三人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与原告方于2012年9月12达成抵债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振东。乙方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以房抵债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本案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在乙方(本案原告)借款121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人民币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单县汽车站南“鲁南商贸城”内的17套商品房向乙方抵偿820万元的债务。抵债商品房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见附件。甲方欠乙方未抵偿部分的借款仍继续按照双方约定向乙方履行,具体履行方式、方法双方另行约定;二、保证责任,甲方保证以上抵债的商品房未被查封、抵押或出售,甲方具备完全的处分权且未有瑕疵;甲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至过户到乙方名下之前不得将上述房产被查封、抵押等,保证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抵债的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办理到乙方名下;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出租、转让、抵押、收益等处分权);四、甲方将抵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乙方名下之日起,甲方欠乙方的人民币820万元及利息即告结清,所抵债务归于消灭,剩余部分债务甲方继续向乙方履行;五、甲方将抵债商品房产权证未办理在乙方名下之前,双方约定的抵债部分的债权、债务仍旧存在,如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自乙方向甲方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本协议视为解除,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所有欠款。另外双方对抵债商品房的质量问题、税费、交易费的承担及违约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协议签订后,甲方(第三人)与乙方(原告)基本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的第三人尚欠原告贷款八笔,金额390万元(含本案80万元)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基本情况是:2011年6月21日,原告所属的仟山分社与被告张晨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2‰。同日仟山分社与被告杨彦军、许广雪、张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仟山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杨彦军、许广雪、张永为保证人,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张晨东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人民币为12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6月26日,被告张晨东从原告的仟山分社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10.52‰,逾期利率比期限内利率上浮30%。该借款800000元直接用于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贷款,被告张晨东并未实际使用该款。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行催收后,四被告及第三人仍不能偿还该款本息。至2015年1月20日共欠利息359952.37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仟山分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明、第三人粮所的账目、抵债协议书、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经过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仟山分社为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签订的抵债协议,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约定对原告和第三人应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协议充分证明,自1998年以来,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以职工及其亲戚的名义从原告所属的仟山分社多次贷款,用于第三人开发单县金龙宾馆,原告是知情和认可的。该协议明确约定,以被告张晨东的名义借款800000元及另外七笔(已立案)借款共计390万元,属第三人实际使用,并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晨东、杨彦军、许广雪、张永是受该案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的委托与原告所属的仟山分社签订的8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是知情的,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且该粮所是实际用款人,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晨东、杨彦军、许广雪、张永在该借款合同中只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因此,该借款合同对该四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约束力。因此,被告张晨东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清偿义务,被告杨彦军、许广雪、张永作为担保人亦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保证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和相应利息359952.37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逾期之后约定的13.67‰,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晨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彦军、许广雪、张永的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第三人单县城关粮食管理所负担(原告已垫付,待第三人履行时增加此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王业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