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贵诉被告崔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贵,崔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李万贵。被告:崔振海(曾用名:崔海)。原告李万贵因与被告崔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贵、被告崔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贵诉称,被告从2005年开始向我借款,分别为2005年5月1日3000元,2006年3月29日10000元,2006年7月2日3000元,2007年2月26日8000元,2007年4月22日5000元,2007年5月28日5000元,2008年3月12日8000元,月息均为2分,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就借款总额给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总额41000元,月息2分,实际借款总额为42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80000元。被告崔振海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本息均已还清,有原告返还给我的7张借据为证,如果我没有还钱,原告不会把借据给我,借款总额41000元的借据我不清楚借款人的字是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5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5年5月1日3000元,2006年3月29日10000元,2006年7月2日3000元,2007年2月26日8000元,2007年4月22日5000元,2007年5月28日5000元,2008年3月12日8000元,月息均为2分,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就借款总额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总额41000元,月息2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七份,证明还款的事实,因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还款,拒不偿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总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因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则视为对原借款的重新约定,该笔借款应以被告新出具的借据为准。关于被告答辩本息均已还清一节,因被告已经就借款总额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原告将七份原有的借据返给被告符合情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已经还款,故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被告崔振海欠原告李万贵借款4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崔振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13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