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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1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委托代理人金卫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被告陈群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92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676.15元(暂算至2014年6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4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群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借款实际并非被告使用,而是由安吉商会使用,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一方面需要在时间上、数额上给予宽限,另一方面原告自身与安吉商会对此均有一定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陈群(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为1200000元的授信贷款,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协商确定,利率标准不低于8.1%。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2013年9月,被告陈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前述授信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家具,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被告申请的贷款期限及金额放款,确定贷款年利率8.1%。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群自2014年2月起��按约定还款,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笔贷款按提前到期处理,并于同年5月27日扣收本金2907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信息、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7月31日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48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群对合同与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本人签字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并非本人使用而系由安吉商会安排使用,被告陈群表示不认识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指定的受托支付对象,与其亦不存在业务往来。但被告陈群未就其主张提供��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告知被告陈群如其无法自行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亦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陈群称经咨询认为公安机关不会受理,报案与否都一样,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庭审中,被告陈群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及相应的合同依据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被告陈群表示无力承担。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9月2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8.1%计算,被告陈群累计欠利息、复利50895.84元。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陈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群虽然抗辩称借款实际系安吉商会使用,且原告在放款过程中有过错,但被告陈群并未就此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在缔约、履行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故对被告陈群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被告陈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已有效送达被告,且在本案原告起诉状有效送达时,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所应支付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8.1%计算。在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赔偿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09259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复利50895.84元,及自2014年9���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68元,由原告民生银行负担200元,被告陈群负担15968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5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