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酉阳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吴鸿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吴鸿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酉阳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邓庭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鸿洲,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袁地生,男,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陈利,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酉阳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鑫公司)诉被告吴鸿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地生、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挂靠期间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被告)在挂靠期间每年5月5日前应向甲方(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全年6000元。5日后交纳须另加500元;2、车辆由甲方代为投保,三者商业险应在50万元以上,保险到期前一个月提前投保下一年保险。第三条约定:乙方拖欠甲方服务费达十二个月以上挂靠合同自行解除。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甲方贰万元违约金;如乙方拖欠服务费等费用,在承担上述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代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共计支出保险费用17391元。从2014年5月6日起,被告开始违约,既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也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用。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拖欠服务费用和保险费已达12个月之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已自行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挂靠服务费6500元,垫付的保险费17391元,合计23891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以2389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鸿洲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如果合同成立,愿意缴纳挂靠服务费6000元;3、2014年到2015年的保险费是11651.3元,而不是17391元;4、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5、其向酉阳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应当进行扣抵。经审理查明,货车原车主系石化礼,挂靠在顺达公司,并缴纳保证金5000元。后石化礼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吴鸿洲。2013年4月3日,被告吴鸿洲与顺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将货车挂靠在顺达公司,同时将石化礼已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转给被告吴鸿洲。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鸿洲(乙方)与原告顺鑫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原告顺鑫公司。约定:1、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5月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挂靠服务费全年共计6000元,5日后缴纳须另加5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一年的挂靠服务费40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审证时必需付清全年的所有费用;2、乙方在挂靠之日,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伍仟元正(不计息),合同终止后扣除相关欠款及无违约行为退还乙方;3、本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均同意按以下执行:(1)乙方拖欠甲方服务费达十二个月以上挂靠合同自动解除;(2)乙方未按甲方要求交纳保险费或者拖延十二个月以上不交保险费,本合同自动解除……;4、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赔偿甲方贰万元违约金。如乙方拖欠服务费等费用(含因此而终止合同),在承担上述违约金的同时,还应承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货车进行了投保,共计人民币11651.3元,保险期间为1年。被告吴鸿洲缴纳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车辆挂靠服务费4000元后便未再向原告顺鑫公司缴纳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中被告的签字持有异议,本院释明其可在庭后5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登记证书、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保单、发票、二级维护函、车辆转籍申请书,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保单、收据、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知无收件人姓名、送达地等信息,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吴鸿洲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其与原告顺鑫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上被告吴鸿洲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原、被告基于双方合意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则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自2014年5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已超过12个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自行解除。对尚未缴纳的6500元服务费,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车辆投保支出的保险费11651.3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对其诉称的保险费1739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7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651.3元。庭审中,被告请求抵扣其已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拖欠服务费及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其对5000元保证金已无返还请求权,也无权请求进行抵扣,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损失实为资金被占用之损失,以此为标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原告起诉请求自2014年5月6日起计付服务费和保险费的违约金,根据《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5月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挂靠服务费全年共计6000元,5日后缴纳须另加500元……”的约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原告顺鑫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为被告吴鸿洲垫付保险费,则保险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6月19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鸿洲与原告酉阳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解除;二、被告吴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酉阳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吴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酉阳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165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酉阳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吴鸿洲负担,原告预缴的397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