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龚传磊、邵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龚传磊,邵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3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员工。被告:龚传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邵梅,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龚传磊、邵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方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传磊、邵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4月,龚传磊同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龚传磊从我公司租赁一台柳工牌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邵梅向我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被告龚传磊、邵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龚传磊支付原告租金149058.29元及逾期利息76046.05元(暂计至2015年4月,之后以1498058.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共计225104.34元;二、被告邵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龚传磊、邵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龚传磊与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根据龚传磊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的一台型号为CLG624型挖掘机出租给龚传磊;租赁物总价款为233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龚传磊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23300元,起租日2011年4月,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5月,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6549.97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龚传磊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1165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龚传磊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龚传磊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龚传磊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龚传磊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邵梅以龚传磊妻子名义于当日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龚传磊系夫妻关系,对龚传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CLG624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龚传磊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233000元,融资首付2330元;融资本金209700元,利息26099.07元,合计235799.07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1年4月1日将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龚传磊。龚传磊支付首期租金23300及保证金11650元。之后,龚传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被告拖欠租金145550.92元。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诉讼中,2015年8月,原告将机械取回。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同龚传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龚传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看,龚传磊至2014年4月实欠租金145550.92元,龚传磊在举证期内未对其已支付租金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自每期租金实际欠付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逾期利息为46755.16元。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本院确认保证金11650元以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鉴于现机械在原告处,被告在支付完所有租金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留购价后,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邵梅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龚传磊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现中恒公司要求其与龚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龚传磊、邵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5550.9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利息为46755.16元,此后利息以所欠租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4月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保证金11650元冲抵前述逾期利息);二、被告邵梅对龚传磊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龚传磊、邵梅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林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