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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学,黄仁祥,黄祖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罗启学,男。被告黄仁祥,男。被告黄祖萍,女。原告罗启学诉被告黄仁祥、黄祖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学、被告黄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仁祥因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程款12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欠1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欠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黄仁祥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黄祖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罗启学与被告黄仁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某家具卖场的装饰装修业务,合同价款200000元。后经结算,尚余工程款12000元未付,被告黄仁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有1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黄仁祥与被告黄祖萍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8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黄仁祥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属建设工程范畴,承接装饰装修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因此,该装饰装修合同书的承包主体不适格,属无效合同。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且符合条件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仁祥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被告黄仁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工程欠款已转为普通债务,由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祖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祥、黄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启学支付工程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仁祥、黄祖萍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