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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德枰与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张德枰。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红明,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嘉,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秋力。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嘉,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嘉,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德枰与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胜利,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以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枰诉称:原告于1991年10月经机关工作人员考试,调入营山县文化局工作,后任该局副局长;1998年6月经组织安排兼任营山县新华书店经理,并兼任该书店党支部书记。2000年4月获得南充市劳动模范称号,2003年12月被授予《南充市优秀青年企业家》称号;2003年底,新华书店系统改制,自2004年元月起,被告聘请原告为新华文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经理;直到2005年7月底,原告不再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被告于2005年8月另行任命黄勇为新华文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经理。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转移组织及劳动人事关系。被告于2005年8月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继续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营山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补发原告2005年8月至今的工资;2.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8月至今的“五险一金”。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05年6月向被告申请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内主张。按照2008年的仲裁法的规定,其请求事项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2005年6月发起设立的。原告与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辩称:公司是2005年8月成立的,原告与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张德枰从营山县文化局调入营山新华书店担任经理、兼任党支部书记。2003年底,新华书店改制,其员工和资产由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公司接管;改制期间,原告张德枰仍担任营山新华书店经理。2005年4月15日,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与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批准的其他法人单位共同出资成立了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筹)(此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正式成立)。2005年8月31日,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成立。2010年7月12日,“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2005年7月,原告张德枰书面申请辞去经理职务。2005年8月起,原告张德枰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四川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2006年4月,原告张德枰书面辞去新华书店工作,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998年7月起,原告张德枰调入营山新华书店工作,2003年改制期间,新华书店员工和资产由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张德枰与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华文轩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张德枰与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张德枰于2005年7月书面申请辞去经理职务,2006年4月申请辞职,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申请均未作书面答复,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或者解除。原告张德枰2005年8月至今,长期以来未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按劳分配的法律原则,被告四川新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必继续给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德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