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受贿罪,刘某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湖北经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自考办主任,;。因涉嫌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学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耿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任湖北经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自考办主任的便利,为违规办理联合办学单位武汉市洪山区哲文培训学校、武汉文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学生自学考试免考、学籍注册等事宜,接受上述单位工作人员陈某、薛某共人民币24万元,其中19万元分别贿赂给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自考办(以下简称“省自考办”)计划科原科长聂某、计划科工作人员江某、助学科科长周某、助学科工作人员谭某、考籍科工作人员武某、考务科工作人员涂某。本人得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接受陈某人民币1万元后,将其贿赂给聂某。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接受陈某人民币1万元后,将其贿赂给聂某。3、2010年下半年,接受陈某人民币1万元后,将其贿赂给涂某。4、2011年9月,接受陈某人民币4万元后,将其中2万元贿赂给江某,被告人刘某接受贿赂2万元。5、2012年上半年,接受陈某人民币2万元,将其贿赂给江某。6、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接受陈某、薛某人民币共1万元后,将其贿赂给谭某、周某各5000元。7、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接受陈某、薛某人民币共2万元后,将其贿赂给谭某、周某各1万元。8、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接受薛某人民币3万元,将其中2万元贿赂给江某,被告人刘某接受贿赂1万元。9、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接受陈某、薛某人民币共3万元后,将其中2万元贿赂给谭某、周某各1万元,被告人刘某接受贿赂人民币1万元。10、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接受陈某、薛某人民币共3万元后,将其中2万元贿赂给谭某、周某各1万元,被告人刘某接受贿赂人民币1万元。11、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接受陈某、薛某人民币共1万元后,将其贿赂给谭某、周某各5000元。12、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接受薛某人民币2万元后,将其贿赂给武某。被告人刘某后被传唤到案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仅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帮助转交贿赂款19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刘某将单位行贿人转交的行贿款私自截留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作为违法财物予以没收;刘某私自截留5万元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其私自截留金额应当扣除其招待本案受贿人而实际支出的16700元和送给陈某小孩生日1万元后,下余23300元作为涉案金额;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湖北经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自考办主任的便利,接受武汉市洪山区哲文培训学校(湖北经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联合办学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武汉文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北经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联合办学单位)工作人员薛某的请托后,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经手向他人贿送人民币19万元,为陈某、薛某违规办理学生自学考试免考、学籍注册一事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其一,被告人刘某多次收受陈某人民币9万元后,个人收受人民币2万元,经手向聂某(“省自考办”原计划科科长)贿送人民币2万元、经手向江某(“省自考办”原计划科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4万元、经手向涂某(“省自考办”原考务科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1万元。其二,被告人刘某收受薛某人民币5万元后,个人收受人民币1万元,经手向江某贿送人民币2万元、经手向武某(“省自考办”原考籍科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2万元。其三,被告人刘某多次收受陈某、薛某人民币10万元后,个人收受人民币2万元,经手向周某(“省自考办”原助学科科长)贿送人民币4万元、经手向谭某(“省自考办”原助学科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某在接受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湖北经济学院人事处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湖北经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刘某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的说明;证人聂某、江某、涂某、周某、谭某、武某、陈某、吴某、薛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办公室出具的聂某、江某、涂某、周某、谭某、武某等人任职情况的说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2013)00252002号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经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其与武汉市洪山区哲文培训学校、武汉文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学考试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说明;武汉市洪山区哲文培训学校出具的免考学生名单、学籍注册名单、支出证明单;武汉文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学籍注册名单总表及免考办理名单免考;湖北经济学院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自学考试办公室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自学考试课程免考、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资格认定和课程免考审核及自学考试衔接教育专业申报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湖北经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负责学生转免考手续审核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违规办理免考、学籍注册等事宜提供帮助,且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受贿行为性质的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本案受贿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将(2013)00252002号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上所列款项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