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宣布逮捕。2015年7月16日由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荣平,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和龚某甲、“猫古”等人在本市花园大酒店一楼V03房间唱歌,龚某乙、吴某某、吴某乙等人在二楼212房间唱歌。当晚22时许,龚某乙到V03房间去敬酒与“猫古”发生口角、拉扯,吴某某、吴某乙等人得知后赶到楼下,双方发生冲突、打斗。在一楼大厅,龚某某持圆形凳子击打吴某乙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龚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吴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龚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龚某乙、龚某甲、潘利利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说明及相关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