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峰。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390.44元,透支利息3823.11元,费用2500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其后透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48390.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其后滞纳金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建峰向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填写一份《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自愿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并履行《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非现金及转账透支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62×××5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建峰从2012年7月19日起不断持卡消费。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48390.44元,利息3823.11元、费用2500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费用即滞纳金,透支利息以及滞纳金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和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贷记卡章程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已按透支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再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滞纳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8390.44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5年2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为3823.11元,剩余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本金48390.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陈建峰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许晓微人民陪审员 黄梦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