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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与齐学亮、靳少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齐学亮,靳少海,刘宝云,冯俊娟,齐学志,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负责人李洪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员工。被告齐学亮,。被告靳少海。被告刘宝云。被告冯俊娟。被告齐学志。被告李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齐学亮、靳少海、刘宝云、冯俊娟、齐学志、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学亮、靳少海、刘宝云、冯俊娟、齐学志、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被告齐学亮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冯俊娟系被告齐学亮的配偶,被告李燕、靳少海系保证人,被告齐学志系被告李燕的配偶,被告刘宝云系被告靳少海的配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学亮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2013年10月15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786.45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本息合计3208.15元,其余每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8362.33元。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向被告齐学亮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齐学亮自2014年7月15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7日尚欠本金26460.02元,利息及罚息4751.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齐学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60.02元,截止至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751.6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靳少海、李燕、齐学志、刘宝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俊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学亮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个人贷款发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齐学亮的还款责任。被告齐学亮、靳少海、刘宝云、冯俊娟、齐学志、李燕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齐学亮、李燕、靳少海为联保小组,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可依据任一组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被告齐学亮、李燕、靳少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冯俊娟作为被告齐学亮的配偶,被告齐学志作为被告李燕的配偶,被告刘宝云作为被告靳少海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2013年9月29日,被告齐学亮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学亮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其购进配件毛坯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5.30%,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齐学亮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齐学亮自2014年7月15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26460.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与被告齐学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齐学亮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现被告齐学亮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李燕、靳少海、刘宝云、齐学志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俊娟作为被告齐学亮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已知晓被告齐学亮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被告齐学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借款本金26460.02元,并按约定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冯俊娟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燕、靳少海、刘宝云、齐学志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六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凤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学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