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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春国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张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国,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张瑞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张春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张瑞君,河北省南皮县人,住南皮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国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张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国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张瑞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国撤回对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张瑞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春国负担。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