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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国维与王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维,王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46号原告:罗国维。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委托代理人:王雨丰。被告:王国君。原告罗国维诉被告王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国维的委托代理人王雨丰、被告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国维以被告王国君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5.20元。被告王国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部分产品数量和单价有误,实际货款应为25011.7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国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中透明复膜、家电产品说明书等产品,共计货款30903.2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六十三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国维与被告王国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国君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20903.2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05.20元,超出本院查明的金额,对于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部分产品数量和单价有误,实际货款应为25011.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国维货款20903.20元;二、驳回原告罗国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计161.50元,由原告罗国维负担1元,被告王国君负担1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