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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玉清、赵林雁与陈金凤、牟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安玉清,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林雁,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渊(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洪,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金凤,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啸(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安玉清、赵林雁与被告牟洪、陈金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清、赵林雁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学渊、被告牟洪、被告陈金凤的委托代理人衡平、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清、赵林雁诉称,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牟洪驾驶川Z*****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一人运载物品由大邑县晋原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苏家镇方向行驶,在大新公路2KM+550M路口处与二原告亲属赵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金凤系川Z*****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牟洪、陈金凤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38858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3706.50元中的432965.2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被告牟洪、陈金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牟洪系被告陈金凤雇佣驾驶川Z*****号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凤垫付现金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按7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牟洪驾驶川Z*****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一人运载物品由大邑县晋原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苏家镇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2KM+550M路口处往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左侧车道,该车前部与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至左侧车道由赵巍驾驶的自行车左侧中部及后部相撞,造成赵巍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5月29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3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牟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陈金凤垫付现金5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赵巍(1953年1月10日出生)属城镇居民,与原告安玉清系夫妻,有子女一人即原告赵林雁(属肢体四级残疾)。被告陈金凤系川Z*****号车车主,雇佣被告牟洪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Z*****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记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3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大邑县晋原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凯帝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赵林雁残疾人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被告牟洪驾驶证,川Z*****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牟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受害人赵巍死亡,被告牟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赵巍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赵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牟洪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3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赵巍承担20%,被告牟洪承担80%。被告牟洪与被告陈金凤已形成劳务关系,且因劳务造成受害人赵巍死亡,应由被告陈金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赵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原告方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牟洪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0元。2、受害人赵巍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800元。3、丧葬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2848.50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4、受害人赵巍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438858元(24381元/年×18年)。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503506.50元。川Z*****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393506.50元,因川Z*****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记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保险,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被告牟洪承担的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原告方赔偿3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14805.20元,由被告陈金凤赔偿。被告陈金凤垫付的现金50000元,与其应赔偿的14805.20元品迭,由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陈金凤3519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玉清、赵林雁赔偿款374805.20元;支付被告陈金凤垫付款35194.80元。二、驳回原告安玉清、赵林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陈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