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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项萧萧、李绍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项萧萧,李绍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93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项萧萧。被告李绍散。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萧萧、李绍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萧萧、李绍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项萧萧因购买思铂睿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项萧萧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萧萧向农行瑞安支行透支金额143000元,手续费12584元,分36期偿还,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项萧萧、李绍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当自2011年2月开始向农行瑞安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未予偿还。之后其贷款本息由原告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代偿,总代偿金额91032.29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项萧萧偿还原告代偿款91032.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绍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银行与原告及被告约定的借款、担保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农行瑞安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相关数据遗漏填写;证据六、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其约定反担保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七、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91032.29元的事实。(记账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返还原告);被告项萧萧、李绍散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萧萧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瑞安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透支业务,并委托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0年12月21日,被告项萧萧、李绍散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项萧萧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向农行瑞安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143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李绍散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原告所担保的范围,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项萧萧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43000元;还款为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并由原告���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农行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愿意对被告项萧萧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始至2014年2月27日止,共代偿七笔,合计91032.29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项萧萧、李绍散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被告项萧萧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农行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项萧萧向农行瑞安支行偿还贷款91032.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项萧萧未及时偿还贷款,依约应赔偿原告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仅主张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7月23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系主动减轻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散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萧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91032.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绍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项萧萧、李绍散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