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得新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得新,男,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随,男,汉族,村民,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得新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得新及委托代理人邓少波,被上诉人吴国随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房屋左右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西,被告房屋位于东,2014年被告在其住宅的西边拉起了南北围墙并搭建了东西简易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通行。同时查明,原告的院落内预留有向西的简易门,有向西通行的道路。原审认为,原告的院落向东通行并不是唯一通道,且原告的院落预留有向西通行的简易门,有向西通行的道路,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聂得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现房屋东侧是唯一外出通道,西侧为邻居宅基地,不具有通行条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房屋产权证一份,显示上诉人房屋东侧没有建筑物。证人李大毛证明上诉人宅基地来源于生产队的“仓库”,该“仓库”是门朝东,进出往东直接到大路。证人李清波证明聂得新房屋东侧有一条出去的道路,曾在聂得新结婚时喝喜酒走的就是那条路。证人聂深义证明聂得新房屋西侧为其老宅基地,在这宅基地上没有聂得新西出道路。被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即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其证明内容是上诉人西侧有一片别人的宅基地,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西侧可以通行。证人李小民的证言证明其在聂得新房屋东侧的山墙搭建了一个简易的棚子,其搬走后必须存在空余的道路。证人李存信证明聂得新宅基地的东侧是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他又回答法官说是集体的地,证明吴国随的宅基地和聂得新的宅基地中间没有建筑物是空地。叶胜利所谓的老宅是和聂得新搭界并无缝相连不属实。叶守成的证言证明其房屋在卖给聂得新的时候房屋的门是朝东的,他本人也是往东出走的,证明在聂得新的房屋东侧是有道路可以通到外面街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现宅基地的合法证明文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国随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到庭证人李小民、李存信、叶胜利、叶守成的出庭证词,不仅能够证实历史上和1998年村规划后上诉人向东没有留出路,同时也能够证实上诉人在院落西南部留有简易大门有向西通行的道路,证人证实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对现场勘验笔录所显示的上诉人有向西通行的道路客观情况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西有通道、向东不是其唯一通道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其原审提供的证言所作的分析,不能抗辩其院落现状及向西能够正常通行的客观事实。2、上诉人以吴国随一审中未提供土地证为由,认为其东侧存在通行的通路无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要求吴国随拆除围墙,争议的焦点是吴国随建简易房、拉围墙是否占用了上诉人通道,根据上诉人院落现状和客观事实,上诉人院落东部在其建房后拉有围墙并建有简易侧所与吴国随宅基地隔绝,上诉人院落西部与西邻拉围墙相隔,并在西围墙南部留有简易大门通行,吴国随是否提供土地证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西有通行道路的事实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系上诉人唯一通道问题,原审法院专门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从现场勘验笔录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上诉人上诉称争议土地是其唯一通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不力,原审判决依据现场勘验笔录作出的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得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