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恢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孔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恢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孔某,女,1964年9月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某,男,1964年7月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孔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的(2007)高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虹路支行的存款2118.3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高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卜志良审 判 员 李基平助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