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彭祥超与梁士中、谢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祥超,梁士中,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977号申请执行人彭祥超,居民。被执行人梁士中,居民。被执行人谢云,居民。申请人彭祥超与被执行人梁士中、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建颜民初字第0367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梁士中、谢云欠原告彭祥超借款7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3.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3.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颜民初字第0367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