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8日在仪陇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25日生育女袁某甲,于2001年2月8日生育子袁乙。由于双方脾气均暴躁,性格都不好,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因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袁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8日在仪陇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8年11月23日生育女袁某甲,于2001年2月8日生育子袁乙,现均跟随原告母亲生活。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7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但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小孩,原、被告双方若共同努力,夫妻间是能够和好并和睦相处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