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世杰与陈祖进、齐天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杰,陈祖进,齐天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刘世杰,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进(又名陈进步),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岳彩良,江苏丰县大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天芝,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刘世杰与被告陈祖进、齐天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陈祖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天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杰诉称:原告系砀山县葛集镇高寨行政村南门十队村民。2000年,原告将其承包的河滩地出租给陈祖进耕种,并于2000年7月7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齐天芝作为担保人签字作保。合同签订后,陈进步未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租金,被告都予以拒绝,致使原告出租土地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进步给付原告租金2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齐天芝承担连带责任;解除原告刘世杰与被告陈祖进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土地。陈进步辩称:原告租赁给我的土地,是原告拾边种植的荒滩,根本不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在该地属于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岳庄;2000年7月7日原告与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我不知内情的情况下所签,原告隐瞒事实,欺骗他人,因此该土地租赁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纯属无效合同。齐天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16日,砀山县葛集镇高寨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世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该村位于高寨河南40亩河滩地中的10亩河滩地承包给刘世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85年3月份起长期承包,承包费每亩50元。2000年7月7日,经齐天芝介绍并担保,刘世杰与陈进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承包的河滩地租赁给陈进步,租赁合同约定:期限20年,承包价每年2000元,付款日期为每年1月1日。刘世杰和陈进步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捺印,齐天芝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陈进步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刘世杰租金义务,经刘世杰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1985年2月16日砀山县葛集镇高寨村民委员会与刘世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7月7日刘世杰与陈进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11月3日砀山县葛集镇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砀山县葛集镇高寨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河滩地发包给刘世杰后,经齐天芝介绍并担保,刘世杰将该地租赁给陈进步,刘世杰与陈进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进步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陈进步给付自2000年起至2014年共14年的租金2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齐天芝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土地租金的义务,致使原告出租土地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进步辩称本案租赁土地属于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岳庄,原告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如对土地权属有争议,应由相关土地所有人提出,故对陈进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世杰与被告陈进步于2000年7月7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陈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刘世杰;三、被告陈进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齐天芝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祖进、齐天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