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覃海泉与梅建彬,梅家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泉,梅家俊,梅建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覃海泉,男,汉族,1996年4月25日生,住广西。委托代理人程明铸、陈锦婷,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梅家俊,男,汉族,1992年3月7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梅家敏。被告梅建彬,男,1969年12月7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8室。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该公司职员。原告覃海泉与被告梅家俊、梅建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12678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梅家俊、梅建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梅家俊的答辩意见: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梅建彬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由摩托车司机谢海昌承担30%责任,梅家俊承担60%,摩托车司机谢海昌是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照,原告与摩托车司机谢海昌是老乡的关系,其知道司机谢海昌是未成年人且没有驾驶证,原告不顾个人安危乘坐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二、对各项请求的答辩: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发票与诉请的金额不符,发票的金额是40043.86元,保险公司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伙食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诉请过高,酌情应以800元为准;4、对护理费没有异议;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同时原告是家庭式经营,其收入应该是家庭成员全部的收入,而原告并不是主要劳动力,平时是协助父亲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没有证据表明由于原告的受伤导致家庭的经营停止,因此应该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以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后续治疗费,诉请过高,应以6000元比较合适;9、精神抚慰金,根据规定,应该结合各方的过错、受损的程度及当地收入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梅家俊只是负部分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梅家俊也积极垫付医疗费,原告是十级伤残。综上,精神抚慰金应该在4000-5000元;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酌情不超过500元;11、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45分许,被告梅家俊驾驶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高明区三富线米高厂路口路段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因越线超车,与谢海昌无证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覃海泉自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海昌、原告覃海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28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梅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海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梅家俊驾驶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梅建彬,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梅家俊是被告梅建彬的雇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从事雇佣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建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40.26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40043.86元,按医疗收费票据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三、护理费2800元(70元/天×40天)。四、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105天。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蔬莱批发和零售,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58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564.4元(57581元/年÷365天×105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鉴定意见计算。七、鉴定费2200元,按发票计算。八、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九、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谢海昌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谢海昌受伤,但谢海昌表示将被告梅家俊驾驶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028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梅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梅家俊应对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梅家俊驾驶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余下部分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梅家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梅家俊是被告梅建彬的雇员,肇事时是从事雇佣工作,但被告梅家俊肇事时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梅家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梅建彬、梅家俊连带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40043.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54043.86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16564.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94261.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出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4261.8元(10000元+94261.8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44043.86元(54043.86元-10000元),70%即为30830.7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作出赔偿。减除被告梅建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40.2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790.4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覃海泉赔偿104261.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覃海泉赔偿4790.44元;三、驳回原告覃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覃海泉承担19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