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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秋霞与吴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霞,吴火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陈秋霞,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9********。被告吴火才,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罗坊乡岗头村青上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3********。原告陈秋霞与被告吴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镧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霞及被告吴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用于帮助朋友的服装店支付工人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两个月。现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10月7日计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吴火才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已按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四个月的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遂让案外人黄清华通过手机转账10000元给原告。原告所诉第二笔借款20000元并非被告所借,而是被告的老乡罗益应所借,其每月均支付原告利息,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5%。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及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2013年10月7日的借条中备注再借一个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两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为每月4%或5%,被告主张为每月5%;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交付10000元的借款时当即返还第一个月的利息400元,随后就两笔借款各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交付10000元借款时,被告当即返还了400元的利息,故原告就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仅实际交付被告9600元,加上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2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9600元。现两笔借款的期限已满,被告应承担返还该29600元的责任。被告抗辩已还清2013年9月29日的1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7日的20000元借款系他人所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就两次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已就两笔借款各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利息,其中96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20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火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秋霞借款296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20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6月7日)。二、驳回原告陈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火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秋霞负担87元,被告吴火才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