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金水与无棣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水,无棣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李金水。委托代理人付惠滨,山东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梅杰,山东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无棣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水与被告无棣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李金水系山东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出借人处均未填写出借人名称,银行交易记录所显示的涉案借款汇出账户户名为山东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会计主管张亚艳;此外,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记载甲方(即出借人)为山东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而借款合同编号dxXXX05中的前四个英文字母显然系“鼎信担保”的开头拼音缩写。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山东滨州鼎信担保有限公司,并非是原告李金水,原告李金水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