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8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x与康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康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154号原告张x,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康x,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张x与被告康x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诉称,2013年7月14日凌晨,康x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门口,以争抢运载病人出京为由殴打我,造成我左臀上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我报警,康x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由于康x在打伤我后拒不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我多次找康x协商,可康x却无调解诚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康x赔偿我医疗费22730.7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x承担。康x辩称,事先我们家已经同对方调解过,但对方不同意调解,现我只同意赔偿对方有票据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康x伙同康x2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门口,以毕x、张x与其争抢运载病人出京为由,持械对张x、毕x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诊断,张x的伤为左臀上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4日,张x因伤住院治疗。之后,康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庭审中,张x就诉讼请求提交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1863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出租车发票、北京水利医院收费专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陪护费收据等予以证明。康x对张x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释明,张x明确不在本案中追加康x2为共同被告,就诉讼请求,张x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18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康x伙同康x2持械将张x等人打伤,康x与康x2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x在本案中明确不追加康x2为共同被告,而康x与康x2在此次事件中的责任无法分清,故二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康x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张x起诉主张康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请求合理,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张x就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及张x的伤情等客观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康x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相关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医疗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四角、误工费二千元、营养费四百元、护理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五十元,上述费用共计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四角。二、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元(张x预付四百五十五元),由张x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康x负担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维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