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某,兖矿集团二号井工人。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靖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西沙村致富路9号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刮碰,致被害人陈某乙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月22日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靖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和解协议书载明:被告人靖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亲属各项损失(含医疗费)合计10万元,双方相互配合按保险公司相关规定进行理赔,保险理赔款除医疗费外归被害人陈某乙亲属所有。2015年4月12日事发后,被告人靖某电话报警至110,并在现场等候和配合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靖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靖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勇 来源:百度“”